第08版: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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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为人事经理未签劳动合同 不可主张二倍工资
针对校园暴力案中未成年人施暴岂能“罚款了事”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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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有过错才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身为人事经理未签劳动合同 不可主张二倍工资

    谢炳城

    基本案情

    尚某于2016年8月20日入职广东省惠州市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课长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1日尚某离职,10月12日,尚某向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应赔偿其二倍工资,计15万余元。12月14日,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尚某请求。

    尚某不服,诉至惠州市惠城区法院。称其入职后一直要求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遭到拒绝。公司否认了尚某的说法,辩称,尚某身为人事课长,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是其本职工作,人事课长作为一个特殊人群,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高于其他员工,深知未签劳动合同对公司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明显系利用职务便利,主观恶意回避应签订劳动合同这一程序,从而达到离职时牟取暴利的不法目的。

    惠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尚某作为人事课长,负有对公司人事档案的管理、保管、用工合同的签订等工作职责,同时,其所称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尚某人事课长职位的特殊性,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8年7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尚某请求。

    法律评析

    人事经理(泛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未签劳动合同,可否主张二倍工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支持说”,持此观点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所说的“未与”,强调的是只要劳动关系双方客观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至于劳动者是一般员工,还是人事负责人,则并不重要。

    另一种是“反对说”。持此观点者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人力资源部门负责的事项、人事经理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代表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管理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承担法律责任,其应当知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至于人事经理本人的劳动合同,其既可以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也可以主动向用人单位要求另派代表与其签订。没有签订也没有提示的,不可主张二倍工资。

    笔者检索发现,全国大部分地区对此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地区做出了明确。比如,四川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惠州中院、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的人事经理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务的特定职位人员如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的,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目的方面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范的是以用人单位有过错为前提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引导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进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全面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需承担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该条款的惩罚本质,是以用人单位有过错为前提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应该承担该法律责任。人事经理是用人单位聘用的人事管理负责人,是用人单位授权对本单位人事事务进行全面管理的代表,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所在,人事经理本人未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从职业道德方面看,人事经理有勤勉工作的义务。劳动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这里所说的遵守职业道德,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应当诚实守信、对企业忠诚、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勤勉工作、自觉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等。

    人事经理同样不例外,全面开展企业人事管理事务、降低企业人力资源风险、避免劳动纠纷、为企业提供合法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案、保障企业合法运营,是其职责所在。其作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责任人,自然也应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努力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企业人事管理工作。退一步说,如果人事经理未尽勤勉工作的义务,未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不但不被追究失职责任,反而能获得二倍工资赔偿,则有监守自盗之嫌,将促进广大人事经理故意为之,以获得巨大利益,这不仅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7月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指导案例,其中在《刘丹萍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认为:“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当事人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诉讼请求。”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人事经理不能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而应由用人单位派出代表与其签订。若如此,笔者认为,人事经理需主动向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提出。若用人单位拒绝与其签订,或者收到人事经理的提示后不作为,人事经理主张二倍工资的,笔者不持异议。

    (作者为国家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