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 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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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告人合法财产应依法得到司法保护
 
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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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经法定程序认定为非法的财产就是合法的
刑事案件被告人合法财产应依法得到司法保护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奠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基础。刑事法律制度的任务不仅是打击犯罪,也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与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一样,同样受到司法保护,是宪法、刑法以及民法典都明确规定的公民财产保护范围,也是法律所赋予办案机关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使命所在。对于依法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其他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予以返还。

    李为民

    无论是我国宪法、刑法,还是今年施行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出自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的“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这句话,不仅是对被告人生命和自由权利的保护,也应当是对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也认为,“从现行宪法价值观的角度来看,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才是刑法最优先保护的”。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刑法、民法典也规定了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具有刑事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才可以认定,罪刑关乎行为人的生命、自由权利。因此,罪刑法定被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同理,没有经法定程序认定财产非法就是合法的。

    从刑事法律规范角度看,对人的生命、自由等人身权利的保护,法律条文也不是完备至臻。对于刑事被告人财产权的保护这一与其关联密切的公民权利,尽管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其研究并不深入。本文探讨和提出这一问题,希望能抛砖引玉,以期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相关处罚规定已明确

    我国刑法规定了刑罚的主刑和附加刑,附加刑中的罚金、没收财产都属于财产刑,同时规定了与犯罪相关的财物处置方式。

    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一种刑罚处罚。罚金可以与主刑并罚,也可以单处。即使单处罚金而没有判处主刑刑罚,也仍然是一种刑事处罚行为。缴纳罚金的主体是被处罚金的犯罪分子,亲友可以代为缴纳,但不是缴纳主体。如果行为人被判处主刑,也判处附加刑罚金,即使主刑执行完毕,结束了羁押状态,未缴纳罚金,也属于刑罚未执行完毕。没收财产虽然也是财产刑,但与罚金不同,没收财产是对犯罪行为较重的犯罪分子适用的一种附加刑,没收的是犯罪分子个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合法财产,当然要依据法院判决没收财产的数额为界。家属可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不能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不能单独适用,只能与主刑并用,同时可以与罚金并用。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都是执行犯罪分子个人合法财产。违法所得以及转化的资产都是追缴没收部分。

    对与涉案相关的财产处理,我国刑法中也有明文规定,这主要是涉及到犯罪分子的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等方面的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除了刑法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刑和赃款赃物等财产的终极处理之外,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所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防止被告人转移财产,便于法院判决后财产刑的顺利执行、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所受损失等。这些措施无疑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保护存“缩水”情况

    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执行财产刑、退赔被害人损失等,这是毋庸置疑的,但除此之外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保护。现实中对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问题也不容忽视。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也是严格执法、阳光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彰显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司法实践中,常见侵犯被告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现象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扩大涉案财产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立案后,其财产往往被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包括其个人所有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金融财产、股权等一切财产。一些地方的财政部门把办案机关追缴的财产与其办案经费、办公经费挂钩,采取上缴国库后再返补的方法,这涉嫌变相鼓励对被告人财产扩大追缴。作为被处以羁押状态的被告人,甚至被判处无罪、轻罪的被告人,对有关部门的不当处置财产有心索回,但又担心会被再度引发刑事追究,不敢对其不当处置财产提出质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是一些已被纠正的错案,也存在财产是否返还的问题。

    法院在判项中对罚金、没收财产、追缴物品、发还被害人财物等都有明确的数额和物品描述。但一些地方存在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大大超过法院判项所认定数额的情况,对超过法院判项之外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也不能及时返还甚至不予返还。

    二是延长财物退还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也对上述问题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办案机关在三日内退还被告人。但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在侦查结束、检察院审查起诉甚至法院判决之后,对于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也存在不能及时退还的情况,有的更是不了了之。一些办案机关以被告人的财产系违法所得为名不予退还,甚至没有任何收缴罚没的法律手续。

    三是部分办案机关互相推诿。刑事案件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并由法院最终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并对相关涉案物品作出终极处理。如前所述,本来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已经查明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案件无关,但谁也不予办理返还手续。经过法院判决确定了具体的罚金、没收财产和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物品的具体数额,证明了原来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已超过涉案范围,对超过部分应当予以解封,但具体由哪个部门办理解封手续,可能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尽管上述规定明确具体,但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应当退还财产时,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往往会以案件由法院最终判决为由让当事人找法院解决。当事人找到法院,法院则要求他们找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互相推诿,难以实现。

    短板亟待补齐

    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与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一样,同样受到司法保护,是宪法、刑法以及民法典都明确规定的公民财产保护范围,也是法律所赋予办案机关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使命所在。对于依法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其他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予以返还。

    如何才能提高对被告人财产权的保护力度,依法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提高对被告人公民身份的认识。所谓被告人,是指其行为被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犯罪控告的人。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人,在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过程中,为防止冤假错案,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依法保障其应有的权利。比如,严禁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不得虐待被告人。在羁押和监狱改造期间,保护其生命健康权,对其审讯不得侮辱其人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等。我国相关法律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某些公民权并不因为犯罪而被剥夺,如继承权、婚姻权、财产权等。对其合法拥有的公民权,其身份与其他公民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凡是未经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认定为非法的财产,就是合法的,对合法的财产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考虑到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其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往往被忽视。

    二是完善法律规范,转变执法理念,严格执行法律。对被告人财产的处置伴随追诉其罪责与刑罚的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的刑事诉讼整个程序过程。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其重要原因就是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在逻辑结构上是“如果-则-否则”。而违反程序法的法律规范明显缺乏“法律后果”这一组成部分。例如,对公检法办案期限有规定,但缺少违反办案期限承担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再如,禁止刑讯逼供。虽然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有提出排除“刑讯逼供”所获证据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得以实现并不尽如人意,对“不予排非”没有进一步的救济措施。这还是涉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问题,而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处理,法律规定了要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返还给被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法律、司法解释都有明文的规定。正是缺少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导致一些地方侵犯被告人财产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被告人也难以维权。作为司法人员,应当树立全方位的执法理念,不仅实体法要执行,程序法也应不折不扣地执行,以最大程度保护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是依法区分涉案财物与非涉案财物。对被告人财物的司法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是规范司法行为、加大司法公开力度的体现,是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开公正的关注与期待。如何区分涉案物品与非涉案物品?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予以解决。

    从案件性质入手。不同的案件性质,其行为人的行为模式,其财物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不一。如电脑、手机等物品,与电信诈骗等案件关联程度高,与一般盗窃案关联程度低。银行卡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公众存款案件关联程度高,与抢劫、伤害类暴力案件关联程度低。

    从财产的形成时间排查是否属于涉案物品。对职务类犯罪案件,如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等,可以从被告人名下的房产、汽车、股权等财产形成时间排查是否属于涉案物品。

    从民商事法律规范角度考察财产属性。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通过对犯罪构成、犯罪特征,去认定行为性质。对于是否属于涉案财产,还应当从民商事角度规范去判断,如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直接财产与间接财产的区分等。例如,某犯罪嫌疑人在某公司持有股权,如果涉案可以查封其股权,而不能查封其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如直接查封公司的财产。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没有从民商事角度研究财产是否属于涉案物品,任意扩大涉案财产,将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不当扩大对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汇款有权查封。某地公安机关对某犯罪嫌疑人立案,并未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立案,但是,公安机关却对接受该公司汇款单位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显然是混淆了自然人犯罪与法人犯罪的关系,混淆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从所有与代持关系进行区别。虽然有些财产名义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但财产所有权并不属于其本人。借名买房、借名买车、代为购物、代持股权等名义上所有人不是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对于代持股份、借名买房买车等行为,法律认可代持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确认财产权属于被代持者。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名下的财产与涉案的关系,从真实所有与名义所有方面进行判断,也不失为甄别的重要方法。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奠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基础。刑事法律制度的任务不仅是打击犯罪,也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告人作为公民,其合法的财产权理应受到同样的保护,任何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都与法律目的背道而驰。

    (作者系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