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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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校园暴力案中未成年人施暴岂能“罚款了事”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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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只是弥补漏洞的工具 更应是防控风险的堡垒
针对校园暴力案中未成年人施暴岂能“罚款了事”

    我国两部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对于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划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这直接导致立法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设立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丧失了其本身的意义。此类案件往往以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以及道歉的方式收场,并未让施暴者感到内心的谴责,司法的“宽容”某种程度上演变为了“纵容”。 

    李 扬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1日下午,河南省邓州市城区的两名初中学生纠集6名本校学生,将一名在校生拉至偏僻路段进行殴打。从视频来看,先有学生上前扇被打学生耳光,继而捶打,用脚踹,后又有几名学生围上去拳脚相向,而被打学生一直保持低头沉默、不说话也不还手的姿态。其他参与围殴的学生还拍摄了视频,并在邓州的微信群中疯传,从而引发社会关注。1月13日,邓州市警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参与围殴的3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学生给予行政拘留10日处罚,并罚款1000元人民币,由于年龄问题,其中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其余学生由于年龄不满14周岁,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法律评析

    近年来,校园暴力、霸凌案件屡禁不止,单凭治安处罚法的“罚款了事”似乎难以达到“抚慰伤者、震慑犯罪”的作用。那么,在法律层面,是否有其他的路径可以规制此类问题呢?

    在本案中,对邓州某中学围殴学生的施暴行为,能否进入刑法层面做出评价,主要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按照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四要件说”,邓州施暴中学生的行为首先是对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侵犯,满足犯罪构成中客体要件;同时,这些学生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符合客观要件;施暴学生纠集人员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集中打击某一对象,目标性明确,这也证明了施暴学生对伤害行为主观上确为故意。本案阻却违法之缘由如下——在刑事责任年龄层面,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施暴学生只有3人,那么这3人可否入刑?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从伤害结果层面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需要满足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条件时,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轻伤或轻微伤,只能交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被施暴者显然未致重伤,如果动用刑法规制,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精神,也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初衷。从这一角度来讲,本案排除了刑法的适用。因此,本案最终以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而终了。

    实际上,除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外,受害者及其家属还可以追究施暴学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如果受害学生的身体遭受了伤害,对于医药费、营养费等,受害一方可以向施暴学生主张民事赔偿。

    从大连13岁儿童杀人到如今的邓州校园案件,面对屡禁不止的校园暴力,规制缺位问题引人深思。如何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如何给予受害人及其家属合理的回应?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司法发展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我国两部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对于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划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这直接导致立法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设立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丧失了其本身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以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以及道歉的方式收场,并未让施暴者感到内心的谴责,司法的“宽容”某种程度上演变为了“纵容”。

    第二,在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我国法律确需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现实。首先,年龄因素的阶层判断不应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绝对排除”缘由。在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之中,年龄因素本应属于消极的、最后的责任要素,然而,司法普遍存在着年龄因素提前介入判断或“年龄绝对排除犯罪论”的倾向。比如, 在2018年10月25日的南平校园追砍案中,南宁一名初二学生围殴、持刀追砍同学,事后,校方以义务教育为由未加以处分,警方以年龄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此类恶性校园暴力事件如不进入刑法层面进行评价,将纵容和宽宥犯罪,使得校园暴力事件愈演愈烈。

    第三,在青少年犯罪治理问题上,我国缺乏有效且独立的少年司法体制。虽然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提出要进行以少年法庭为审理主体的司法制度改革,但是这一改革过程中仍然问题诸多。比如,审理未成年人这类特殊主体的案件,应当建立与少年法庭相对的少年检察院,形成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再如,在我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二元并存的制裁体系下,很可能出现轻纵施暴者的现象,因此,针对少年司法处遇措施也要双轨并行。具体来说,可以增加针对少年严重不良行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既给其悔过的机会,也不能过分强调“仁慈司法”,丧失法律本身震慑犯罪的功用。

    第四,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严重忽视了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这一点在校园暴力问题上表现得十分明显,校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群体多为青少年,心理承受能力偏低下。然而,我国没有完善的心理损害测评机制,没有明确专门负责青少年心理健康的责任单位。一些学生遭遇校园暴力后无法得到有效的心理疏导,成为终身的隐忧。但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将精神损害状况纳入刑事量刑的考量范围,主要原因在于,精神损害具有隐蔽性,进行量化评价十分困难,从而难以成为司法量刑的考察指标。

    第五,校园暴力事件的形成非一朝一夕所致,其中有多方的影响因素。可以说,单靠法律规制不足以堵住源头,只有学校、家庭、社会、法律协同发力才能有效预防校园暴力的不断重演。家庭要注重对于学生的言传身教,培养学生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学校应当在校园里安装“无死角摄像头”,关注学生的人际关系网络和言行,设立心理疏导和法制宣传部门,定期对青少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社会各方应阻断暴力恐怖色情影视作品对青少年群体的传播,形成良好的网络环境。立法要因时因势而变,及时预测社会的发展方向,使法律不只成为弥补漏洞的工具,也成为防控风险的堡垒。

    (作者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